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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黃景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景聰  住○○市○○區○○巷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樓、5樓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景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2日聲請更生,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9 8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99年3月31日 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0號認可更生方案,經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因此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926,116元,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自98年10月8日開始之更生程序,即得作為清算程序之 一部,準此,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餘額之時點,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且可處分所得餘額之計算,應以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數額為據。 3.再者,依消債條例第79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 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 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之更生履行階段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95年12月至97年11月)之情形 ⑴95年12月至96年3月失業,靠之前工作積蓄維生,96年3月16日至96年6月在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合計49,283元,96年9月至96年11月在飛固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共91,350元,96年12月至97年9月在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97年10月至97年11月從事軍人工作,每月收入47,010元。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消債職聲免卷,下稱本案卷, 第205-206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9頁) 、薪資表(更卷第22-23、93頁)、存摺(更卷第24-27頁),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更卷第28-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 之1-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74,653元(49,283+91,350+34,000×10+47,010×2=574,653) 。 5.而債權人受償數額合計926,116元,此有分配表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79頁),已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當然大於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因此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法院調查質借時間及金額,另是否尚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是否隱匿財產,請查明債務人有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若有,其隱匿財產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99頁)。經查: ⑴前經債務人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9月8日、114年4月22日之個 人商業保險資料(清卷第315頁、本案卷第151頁),可見債務人只有新光人壽之保單,並無隱匿其他保單之情形。 ⑵又債務人於89年6月5日向新光人壽保單借款9,000元,因為未 正常繳息,經將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導致112 年11月9日時之保單質借本金為27,225元,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1月9日函(清卷第377-378頁)及壽險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可證(本案卷第213頁)。 ⑶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 題研審意見參照),準此,其所為保單借款為89年間,非於程序中所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可言。 ⑷且依前述回函(清卷第378頁),亦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自無 債權人所指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自99年3 月更生認可確定後,本公司僅受償89,044元,占比49.62%,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各債權人清償額之三分之二,不應裁定免責云云(本案卷第73頁)。經查,本件經債務人聲請清算,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終結清算程序,自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2條以下(「清算之免責」範疇)規定由法院裁定 是否免責,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75條(「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範疇)之餘地,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並非可採 。 3.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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