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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美芳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陳佳文

  • 被告
    蔡國祥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紋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國祥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0號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25,163元,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2年12月至113年8月無業,在家照顧罹患肝癌之父親蔡玉麟 ,113年9月開始在水餃店工作,月收入10,500元,114年4月起為11,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7、67頁),並有自行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39-41頁)、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本案卷第43-55頁)、父親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75頁)、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 月支出10,000元至11,000元之間(本案卷第67頁,以平均值 計算為10,5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⑶至其主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云云(本案卷第67頁),經其陳稱照顧父親,父親會負擔我的生活費等語(本案卷第69頁),堪認其固定收入除工作收入外,另有父親資助之若干金額,則加總之後,大於其所述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至11,000元。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110年5月至111年3月於志成商行任職,每月收入25,091元,1 11年4月1日至7月16日於景泰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12,410元,111年8月至112年4月於誠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清 卷第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5頁)、存簿(清卷第163-165頁)、誠友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 第147、241頁)、志成商行陳報狀(清卷第91、185頁)、 景泰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8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61頁)。足認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13,41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屋租金)。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前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8,000元(計算 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13,41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8,000元,尚有餘額325,41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25,16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11頁),低於該餘額325,41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如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31頁)。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已如前述。又債務人是主張112年7月起無業,在家照顧生病父親,每月支出12,000元由父親資助等情,並提出蔡玉麟出具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25頁、本案卷第75、77頁),並無債權人所指入不敷出之情 事,無證據可構成此部分不免責事由。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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