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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陳美芳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林鴻聯、張財育、劉源森、曾子玲

  • 被告
    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星輝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玟均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星輝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玟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受理,於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及認可,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自 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4年2月18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110年7月至111年 12月薪資共658,48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60,060元,111年 度年終獎金49,305元,112年1月至6月薪資依序如附件所示 。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一卷第11-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一卷第325-327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1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 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一卷第235頁)、國巨公司薪資袋(更一卷第77-90、335-348頁)、國巨公司回覆(更一卷第251-313頁)等在卷可稽。從而其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999,47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而110 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之部分,未獲舉證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開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7,5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扶養父親劉輝發,每月支出10,00 0元。經查: ①劉輝發係00年生,罹患左側大腦中風、心房顫動、心衰竭、貧血、腸胃道出血、肺炎等疾病,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0年8月18日起入住於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宏亞養護中心),每月照顧費為26,000元(含膳食費、醫療服務費),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每年領有住宿機構補助60,000元(平均每月5,000元),領有行政院補助每月250元。 ②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一卷第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一卷53-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一卷第2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一卷第107-108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03-209頁)、宏亞養護中心繳費單(調卷第79-87頁,更一卷第125-141頁)、宏亞養護中心函、入住證明(更一卷第237-239)、診斷證明書、出院診療計畫(更一卷第479-481頁)、存簿資料(更一卷第559-569頁)附卷可憑。 ③則以劉輝發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衡諸劉輝發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26,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及此時期所領補助250元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一卷第477頁)共同負擔,債務人合計於聲請前二年期間應負擔134,976元【計算 式:(26,000-3,879-5,000-250)÷3×24=134,976】,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9,479元,扣除自 己407,508元及扶養父親134,97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56,995元。 4.債務人於113年4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國巨公司,113年4月至114年6月所領薪資(含年終獎金 )如附件所示,合計711,575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95頁),並有開庭後始補正之薪資單(本案卷第103-133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5-145頁)、租約節 本(本案卷第147-15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3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逾此範圍,未提 出各項目支出及必要性證據,並無必要,合計113年4月至114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1,215元。 ⑶其父親劉輝發113年度月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114年 度每月8,329元,有社會補助查詢表在卷為憑(本案卷第67-75頁),債務人並提出入住長照中心繳費單(本案卷第163-199頁),顯示每月支出照顧費用17,000元及醫療服務費用9,000元,合計26,0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4月至114年6月期間應負擔100,850元【《( 26,000×15)-(4,164×9+8,329×6)》÷3=100,850】。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低於該數額456,99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債務人陳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信用貸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二胎借款及三信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其中50多萬元拿去投資,包含買賣股票當沖或期貨交易等語(更二卷第17-19、249頁),而中國信託債權超過普通債權之半數以上,此有債權表為證(司執消債清卷第207頁),另借款時間是在聲請前二年之110年7月至112年6月期 間,亦有中國信託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63-83頁)。 ⑵而借錢投資,風險極大,債務人用借款而來之資金用以操作股票當沖及期貨交易,以或許有賺大錢之機會,而加以一博,因投入之款項,是商借而來,非屬本身資產,如有虧損亦非損及自己之現金,並尋求在短期內利用價格波動迅速獲利,實屬投機行為,因投資失敗虧損,導致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生開始債務清理之原因。則其於聲請前二年內,因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之要件。 2.此外,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 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普通債權為1,062,001元,20% 為212,400元,第133條之數額為456,995元,因此必須再償 還至少456,995元以上)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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