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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鎮麟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代理人
李建昌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鎮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50,894元,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自112年12月6日開始之更生程序,即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準此,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餘額之時點,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且可處分所得餘額之計算,應以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數額為據。

3.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自110年7月起任職於豐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110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41,000元,111年1月至12月共289,280元、112年1月至6月薪資依序為27,760元、27,400元、24,900元、24,150元(及借支1,500元)、24,900元、27,580元,於111年6月6日領有國泰產物確診理賠金60,000元。另於111年8月至112年6月期間領有發票獎金、工研院補助等收入共5,300元,於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71至28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3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5至2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27頁)、存簿(更卷第61至87、301至339、373至375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更卷第91至105頁)、豐聖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35至241、287至2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59,77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其主張每月支出17,222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並提出胞姊許藝蓁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更卷第377至381頁)為憑。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之部分,並未舉證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其主張低於前開基準部分,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6,05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59,7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6,050元,尚有餘額253,72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50,89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9頁),高於該餘額253,720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及遺產之現金,入不敷出何來能力繳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且債務人在清算程序短時間提出保單等值現金901,924元供分配,是否為借新償舊,違反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不應免責等語(本案卷第59頁)。經查,債務人名下安達人壽保單,並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單有解約金48,970元,因此解約,由富邦人壽檢送解約金到院分配,此有保險公司函(司執消債清卷第245、247、321頁)、本院收據(本案卷第32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存款合計1,924元及母親遺產分配取得對價現金90萬元,本院命其解繳到院,亦有資產表、通知函、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95、131、309頁),因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是短時間籌得保單等值現金云云,應有誤會。而本院核算其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已如前述,並無債權人所指入不敷出之情形。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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