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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陳美芳

  • 被告
    王士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士豪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5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輔 助 人 邱美綺  住居同上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士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2號受理,於112 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 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113年6月至114年1月任職保全公司(完整工作期間之薪資約229,000元多元至35,000多元不等),114年2月至3月中旬在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扣除113年度每月支出17,303元、114年度每月支出19,248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1頁),並有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8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7-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 稽。至114年3月中旬雖遭解雇,短暫失業中,但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債務人仍有清償能力。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9月至10月19日任職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收入24,560元、110年10月收入10,812元,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月31日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任職,收入共57,728元,111年3月18日於雅聖旅館有限公司任職1日,申報所得900元,111年4月16日至6月10日於廣鴻 泰實業有限公司任臨時派遣,收入共15,590元,111年6月1 日至6月21日於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4,460元,111年6月27日至7月9日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收入9,714元,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6月30日於高雄○○○○○○○○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收入共105,266元。 ⑵承上,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 1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008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於111年8月至10月共領取醫療保險金170,000元,另自109年6月20日起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益彩券立即型彩 券經銷商,其稱係將資格借予五甲之彩券行,再由彩券行每年給付8,000元。入不敷出或無業期間,由母親每日資助餐 費200元,每月約6,000元,而無業期間包含111年2月6,000 元、111年3月至4月15日8,100元(9,000元扣除900元)、111 年8月至10月每月6,000元、112年7月至8月每月6,000元。112年8月4日領保險金52,500元。 ⑶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2頁)、身障證明 (清卷第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1-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5頁)、存簿(清卷第201-218頁)、服務證明書(清卷第225頁)、薪資明細(清卷第228頁)、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 陳報狀(清卷第89頁)、雅聖旅館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5 頁)、廣鴻泰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7頁)、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95頁)、伯克錸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7-119頁)、高雄○○○○○○○ ○函(清卷第101-103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 第131-135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37-149頁)等在卷可稽。 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9,166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 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12,109 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就111年、112年而言,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就110年而言,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證,仍應以前開12,109 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8,43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9,166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8,436元,尚有餘額310,73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10,73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2日期間,並無出入境,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29頁)。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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