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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昀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昀霖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昀霖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受理,嗣該法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1年9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受理,於111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裁定同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陳稱其自112年6月起迄今在福德行(機車材料行)任職,於112年6至12月薪資共180,954元,於113年1、2月及同年9至12月薪資共167,947元,於113年3至8月留職停薪,114年1至9月薪資共248,263元;自113年4月起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於113年3至8月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補助每月 共21,54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91、219-225、261-26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3-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9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21、9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9頁)、福德行在職證明(本 院卷第93頁)、領薪表(本院卷第97頁)、薪資表(本院卷第325頁)、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29頁)、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陳稱 :伊與伊配偶蔡沛彤(原名蔡玥涵)自113年8月起共同租屋,由蔡沛彤出面簽約,蔡沛彤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 租金扣除租屋補助後,由伊之薪水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21、263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1頁)、 蔡沛彤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283-295)為證,債務人既與蔡沛彤共 同租屋居住,則此部租屋補助之半數即每月2,520元,亦應 計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方屬公平。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於112年6月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支出25,205元等語(含房屋支出及其子謝○ ○之托嬰費用,本院卷第86-89、219-221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是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自無庸考量此部費用,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2至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 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其子謝○○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謝○○之扶養費(依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計算),均由其單獨負擔等語(本院卷第88-89、219-223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99頁)、高雄市苓雅青樹公共托 嬰中心函(本院卷第101頁)、門診資料(本院卷第105-111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本院卷第113-125頁)、預防接種時 程及紀錄表(本院卷第127頁)、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苓雅青樹公共托嬰中心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35、267 頁)、高雄市私立新莊托嬰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37頁)、高雄市私立愛.希望托嬰中心月費證明(本院卷第268頁)等件為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謝○○既未成年, 自有受其父母即債務人及蔡沛彤扶養之權利。又債務人之配偶蔡沛彤於113年2、3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於113 年4至7月領有托育補助每月15,500元,於113年8月至114年7月每月領有托育補助每月7,000元,於114年8、9月領有托育補助每月15,500元等情,有蔡沛彤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271-28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謝○○與其父即債務人及其母蔡 沛彤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約為13,088元、13,088 元、14,559元),而政府為鼓勵國民生育,固多方提供育兒 津貼及托育補助,惟育兒津貼係自行照顧或送非準公托或居托人員,托育補助則係以實際托育者方能申請,則所領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往往難以支付實際托育費用之全額,如在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時,一概將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計入,或可能發生所領津貼或補助多於未成年子女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不合理現象,故蔡沛彤所領前開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應認屬蔡沛彤之個人收入,而不在謝○○之 扶養費中扣除。是謝○○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及蔡沛彤平均分 擔,則債務人於112至114年間所應負擔之謝○○扶養費各為6, 544元、6,544元、7,280元(計算式:13088÷2=6544;14559÷2=728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債務人固主張:伊配偶蔡沛彤罹有重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又於114年5月8日因車禍受傷,對日常生活及家庭照護 造成重大影響,且均須相當費用,且其於114年9月底遭裁員,自114年10月起無固定收入,租屋、幼兒教育及蔡沛彤之 醫療費均由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63-265頁)。然而,蔡沛 彤領有前開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已如前述,且其於113年2月另領有生育補助57,600元、30,000元,並於113年間領有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38,24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 ,並有前開蔡沛彤之存摺資料可考,而依債務人所述,蔡沛彤於114年5月8日車禍前尚有固定工作,尚難認蔡沛彤於112年6月19日後有無法負擔謝○○扶養費之情形,則於謝○○之扶 養費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與蔡沛彤平均分擔。 ⑸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2年6月至114年9月間,收入共859,598元(計算式:180954+167947+248263+21548×6+5437×18+2520×14=859598),扣除其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501,989元(計算式:17303×19+19248×9=501989)及謝○○扶養費共137,504元(自113年2月起算,計算式:6544×1 1+7280×9=137504)後,仍有餘額220,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20105)。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自陳其於109年9至11月任職於密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密達絲公司),每月薪資各33,571元、34,738元、17,500 元;於109年11月2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依序任職於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得 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俋公司),均擔任行銷專員,所領薪資、考績獎金、職務加給、年終獎金、資遣費之合計各365,000元、224,667元;於111年4月21日至8月31日任職於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爾公司),擔任工程師、工程輪班人員,期間薪資共115,980元;又於111年1至8月,其配偶蔡沛彤每月資助其5,000元。另其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 間統一發票中獎共12,700元,於109年7月24日領有股息150 元、110年8月31日領有股息13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股息370元等情,有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493、495、5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55-1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橋頭調卷第26頁正背面、更卷一第69、377-378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7-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8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87頁)、健保投退保資料(更卷一第379頁)、收入切結書(橋頭調卷第25頁,更卷一第161-173頁)、工作說明(更卷一第159-160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13-115頁)、密達絲公司民事陳報狀(更卷一第97-103頁)、裕隆公司回覆( 更卷一第89頁)、得俋公司回覆(更卷一第91頁)、阜爾公司 民事陳報狀(更卷一第121-133頁)、薪資明細(更卷二第43頁)、薪資表(更卷二第35頁)、如新公司函(更卷一第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橋頭調卷第72-11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21-27頁)、證券存摺資料(更卷一第38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一第135-153、更卷 二第29-34、71頁)等附卷可證。依此計算,足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844,806元【計算式:33571+34738+17500+365000+224667+115980+5000×8+12700+150+130+370=844806)。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 17,303元(含租金,更卷二第34頁),並提出租約(橋頭調卷 第45-52頁,更卷一第389-391、471-474頁)、管委會單據及物業租賃管理系統繳費單(更卷一第392-398、475-481頁)為證。本院審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 人主張之金額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844,80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93,408元(計算式:15719×4+16009×12+17303×8=393408)後,尚餘451,3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5139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8,000元(司 執消債清卷第29-32頁),低於前開餘額451,398元,則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 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1、57-73、79-81、191-197頁、207-209、213-215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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