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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薛全晉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林淑真、周添財、曹為實、張財育、紀睿明、李瑞倉、陳雨利、王蘭芬、吳統雄、宋耀明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滙豐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衣珊陳信華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雅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薇薇
  • 被告
    李國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興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國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裁定自同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3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債務人自113年8月迄今擔任雜工、散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年金4,060元及老人補助8,329元;又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16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29-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5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1-63頁)、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23-125頁)在卷可憑。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8月起每月支出14,500元等語(無房屋支出,本院卷第167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303元、19,248元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36%)後,各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於114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至其所主張之113年間部分 ,逾此範圍,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9月間(共 14個月),收入共383,446元(計算式:15000×14+4060×14+8329×14=383446),扣除其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95,940元(計算式:13088×5+14500×9=195940)後,仍有餘額187,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506)。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自陳其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迄今擔任雜工、散工,平均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語,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 第75頁)、存簿資料(調卷第31-35頁,更卷第237-248頁)、自寫薪資明細表(更卷第63-71頁)、債務人陳報狀(更 卷第59-62、219、279-280頁)在卷可參。衡情債務人為00 年0月生,於110年11月已62歲,找尋工作不易,且其於聲請前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亦無申報所得,則其陳稱於此段 期間擔任雜工、散工,平均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語,尚可採信。其次,債務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2,358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事實,有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273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等附卷可證,亦堪認屬實。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 14,5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6,009元、17,303、17,303,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36%)後,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不予採計。⑶債務人此前固主張其須負擔其配偶孫連鶯之扶養費,每月4,0 00元等語(調卷第11頁),惟其嗣後陳稱:孫連鶯醫療費用均由國泰人壽保單理賠,伊未負擔,孫連鶯自110年11月至113年2月間共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理賠2,040,250元,依孫連鶯之資力,雖無受伊扶養之必要,惟伊身為其配偶,仍為其支出相當費用等語(更卷第61、279、285頁) 。而孫連鶯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各262,896元、127,80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價值約1,648,802元,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更卷第79-83頁)可憑,是孫連鶯應尚可維持生活,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22,592元(計算 式:15000×24+2358×24+6000=422592),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共312,154元(計算式:12109×2+13088×22=312154)後,尚餘110,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043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受償(司執消債清卷第 207-209頁),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 卷第37、53-59、65-119、145-165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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