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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薛全晉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黃男州、林淑真、周添財、董瑞斌、曹為實、張財育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培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李毓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余佳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佳紋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佳紋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 同)14,41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3年無申報所得,自陳無業,自113年6月起每月領 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又其子張志瑜每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3、165-1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3-3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 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44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5頁)、存款資料(本院卷第135-13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3年6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9,248元(含房屋支出,本院卷第165-167頁)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41-143)。債務人 自陳與其子張志瑜共住,由其出面租屋,每月租金以其所領租金補助5,040元及張志瑜所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中支付 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債 務人住所之房屋係由債務人出面承租,且相關租金補助亦由債務人請領,則其主張於113年6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房屋支出,尚可採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已含房屋支出),債務人主張113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逾此範圍,超過部分尚難採計;至其主張114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既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9月間(共 16個月),收入共307,264元(計算式:4164×16+5040×16+10000×16=307264),扣除其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94,353元(計算式:17303×7+19248×9=294353)後,仍有餘額12,9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911)。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罹甲狀腺機能亢進症,手術後引發甲狀腺功能不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須終生服用甲狀腺藥物、鈣片與維他命D,易發生手腳抽筋、心律不整、猝死,無法 工作等語;又其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陳其子張志瑜於111年間每月給付其扶養費13,000元,於112年間起每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以上扶養費均含債務人每月繳納 之房租7,000元,清卷第259-260頁、本院卷第165-167頁),其友人江增渠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平均每月資助2,600元,高雄市慈幼慈善會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其8,000元;另其於112年3至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於111年2至112年9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2年10至12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40元,於112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此外,於111年10月26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給付1,500元等情,有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259-2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清卷第33-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8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35-45、189-193頁)、高雄市慈幼慈善會補助證明(清卷第255-257頁)、江增渠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01頁)、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63-66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 卷第251-252頁)等附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 支出18,050元(含房屋租金7,000元,清卷第259-260頁、本院卷第165-167頁)。債務人僅提出自113年1月4日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1-143頁),固未提出113年1月前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然其於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既領有租屋 補助,堪認其確有房屋支出。又其雖陳稱房屋租金係以其子張志瑜所給付扶養費中之7,000元支付等語,依其所述,前 開房屋租金最終仍由債務人向房東給付,自應將此部分之扶養費7,000計入債務人之收入,並認其有房屋支出。本院審 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支出18,05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是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01,610元(計算 式:13000×12+10000×12+2600×24+8000×24+7759×10+3600×20+5040×3+500×10+1500=70161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286,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633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4,417元(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13-17頁),低於前開餘額286,338元,則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7-73、87-107、151-15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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