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薛全晉
- 當事人許心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培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心緯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秀樺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心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11年12月26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 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 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289元,本院於114年4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債務人於112年8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2年8月迄今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光公司)任職,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合計21萬948元(36386+49577+42333+39049+43603=210948),113年薪資合計62萬661元(44541+86023+51376+44434+64889+55105+35868+38783+62081+42534+49586+45441=620661),114年1月至8月薪資合計44萬284元(82992+40796+46785+39708+63227+65184+53644+47948=440284)。又其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112年間執行業務所得共9萬3,900元,換算112年8至12月所得為3萬9,125元(93900×5/12=39125)。另其於112年8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12年8月至12月每月5,065元,113年1 月迄今每月5,437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 、薪資明細表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8頁、第91-97頁、第111頁),則債務人於112年8月至114年8月(共25個月)總收入為144萬5,083元(210948+620661+440284+39125+5065×5+5437×20=0000000)。債務人陳報此期間薪資,漏未計算其因另案遭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其數額有所缺漏,本院自得逕將此部金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此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4,000元至2萬 5,000元(含租金支出4,000元)等語,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9-109頁),惟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萬7,303元、1萬7,303元、1萬9,248元,債務人主張之數額高於上開標準,而未舉證證明超 過部分之必要性,尚非可採,仍以上開標準之數額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此期間,須扶養其母洪麗雲,原每月支出扶養費6,722元,自113年10月起迄今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 等語。查洪麗雲為00年00月生,於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各0元、1,656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991年出廠福特六和車輛1輛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值8,280元,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助,有財稅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3-59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3-67頁)在卷可憑。又其配偶已死亡,除債務人外,另有1女,則依其經濟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以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計算基準,再由債務人與另1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 人主張扶養費支出數額,除113年10月至12月部分,超出其 每月應負擔額8,652元(17303÷2=865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而應以8,652元計列外,其餘既未逾前開計算基準,應堪採信。 ⑷依上計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迄至114年8月止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80萬4,884元(0000000-00000×5-17303×00-00000×8-6722×14-8652×3-9000×8=804884)。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即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自108年10月15日起從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並自10 9年7月15日起任職於日月光公司,其於110、111年間,在日月光公司之實領收入分別為56萬955元、56萬9,960元,另自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會領有8,745元;獲有經銷彩券 佣金各10萬5,600元、12萬5,100元;領有股利所得446元, 且於110年1月至111年5月間因交易股票獲利6,298元。又其 於110年11月1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理賠金9,000元;於110年10月22日、11月5日各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金5萬9,912元、16萬6,358元,並於110年4月6日、10月18日、111年1月5日、4月22日、8月15日、10月25日,以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借款共3萬7,000元。另其於110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於110年11月22日、111 年8月18日各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290元、3,108元;於110年11月23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23萬4,105元等情,有財產及所 得稅資料(更卷一第49-55頁、第485-4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57-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1-10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47-148頁)、兆豐證券北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更卷一第463-464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49-153頁、第517-519頁)、薪資明細(更卷一第191頁、第545頁)、日月光公司函(更卷一第155-160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427-45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一第521-522頁)等件在卷可 憑。依上,足認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94萬9,657元(560955+569960+8745+105600+125100+446+6298+9000+59912+166358+37000+5065×12+2290+3108+234105=0000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萬899元(含房租4,000元,更卷一第11-1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更卷一第193-199頁)。惟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6,009元、1萬7,303元,其主 張之數額逾前開基準部分,既未舉證確屬必要,即難認合理,應予剔除,則合計2年之金額為39萬9,744元(16009×12+17303×12=399744)。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此期間,須扶養其母洪麗雲,每月支出扶養費6,722元等語。查洪麗雲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3,870元、4,698元,其財產狀況如前,又其與其母洪郭玉心共同 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未領有租金補助等情,有 財產及所得稅資料(更卷一第489-490頁)、租賃契約書(更卷一第337-3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5頁)在卷可 考,則依洪麗雲當時經濟及財產狀況,尚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以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計算基準,再由債務人與另1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 務人主張扶養費支出數額,未逾其應分擔之數額(16009÷2=8005;17303÷2=8652),應堪採計。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94萬9,657元,扣除 自己39萬9,744元必要生活費用及洪麗雲之扶養費16萬1,328元(6722×24=161328)後,尚餘138萬8,58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9,28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7頁),低於前開餘額138萬8,58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 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87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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