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涂珄瑝
- 被上訴人
-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為情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對伊佯稱可為伊結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剩餘貸款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支付伊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惟須先將系爭A車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4日先向銀行結清系爭貸款,以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將系爭A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A車後,隨即於同年2月18日將系爭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向新竹聯立賓士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復聯繫無著,始發現遭詐欺,而系爭A車於112年間應有80萬元殘值,是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造成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系爭A車之價值於系爭刑案有請車行估價,當時估價僅約50餘萬元,上訴人損害金額至多為3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向上訴人稱可為上訴人結清系爭A車剩餘貸款約33萬元,隨後於同年2月14日即為其結清系爭貸款。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將系爭A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8日將系爭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
㈣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向新竹聯立賓士改訂購C200型號(下稱系爭B車),並將原本於111年4月6日間訂購之A180摘星型號訂金5萬元改轉入前開訂單。
㈤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向新竹聯立賓士購買系爭B車之頭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可為伊結清系爭A車系爭貸款,並為伊支付系爭B車頭期款,惟需將系爭A車過戶為由,並於112年2月14日先行結清系爭貸款而取信予伊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A車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然未支付系爭B車頭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A車詳細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B車之暫收據、車輛買賣合約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93頁至第201頁】,並經證人即新竹聯立賓士業務薛晶文證述:伊當日依據兩造對話,認為是被上訴人要為上訴人支付系爭B車頭期款,伊在簽約數日後也打電話催促被上訴人要繳納頭期款,被上訴人一開始說要支付現金,後來又改成要匯款,但伊都沒有收到錢等語可佐(系爭刑案第273頁至第295頁),且被上訴人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上訴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所稱之所失利益則指消極損害,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無論係何種損害,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A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旋遭出售,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即系爭A車價值。
2.查系爭A車先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高雄分公司)函詢車輛剩餘殘值,經汎德高雄分公司於113年4月16日回函稱:「..系爭A車因更換過右前葉子板,缺少原廠出廠證及遺失鑰匙一把,綜合上開情況僅以書面資料估價,其於112年2月之剩餘殘值約新台幣55萬元左右...」乙情,有汎德高雄分公司汎德永業高雄113字第6號函文在卷(本院卷第61頁);復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再行函詢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鎂汽車公司),經回覆:「..該車在112年的市場行情約73萬元,惟審酌其出廠證及鑰匙1把遺失,及相關BP作業,殘值減損約10萬元,因此建議行情價約為63萬元,有鑑於鑑價要求距今已2年有餘,考慮到時空、環境變化,同時未有實車供參考,本公司僅能就一般市場行情推估..」乙情,有中鎂汽車公司114年6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綜合前開2次函詢鑑價結果,並考量兩間公司在未見實車下均以書面資料審酌殘值,認系爭A車於112年間之殘值應落在55萬元至63萬元之間為妥適。
3.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A車出售予中古車行之價格為66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前開價格亦高於本院認定系爭A車於112年間之殘值,故可認定系爭A車價格為66萬元,惟系爭A車尚有系爭貸款33萬元,而由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結清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基此,A車實際價值應扣除其上之貸款,是經扣除系爭貸款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系爭A車移轉過戶並轉賣之行為而所受損害應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萬元=33萬元),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4.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A車出售予中古車行一周內,旋即以73萬元、76萬5,000元價格轉售予他人,是系爭A車殘值應為80萬元云云,並提出各次交易之買賣合約書為證(系爭刑案卷第141、207、209頁),惟中古車行本以買賣交易二手車為業,多會將車輛加以整理或修復有瑕疵之處後再行出售,是售出高於販入價額本屬常情,且除前開交易之買賣合約書外,上訴人並未就各次交易時系爭A車車況再為陳報,自難認系爭A車於上開2次轉售時之車況與被上訴人出售時為一致,而引之作為認定上訴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甚明,此外,上訴人未就其主張系爭A車殘值高於66萬元乙節再為舉證,是其主張要無所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