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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瑋葉逸如邱逸先

上訴人
王清劭
被上訴人
蔡岳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點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與自立一路口時,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由熱河街左轉自立路,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雙膝挫傷、右腕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乃上訴人急切左轉導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又上訴人同時至中醫及西醫重複就醫,該等重複就醫費用,非必要之醫療支出。另上訴人請求之影像拷貝費200元,亦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3,167元(醫療費用10萬8,077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4,91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25日9點4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8頁),應堪認定。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行車錄影器畫面結果:紀錄器時間2023年1月25日(下同)9時37分59秒,被上訴人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東向西快車道停等前方自立路口之紅燈,系爭機車則於慢車道停等前方自立路口之紅燈。(9時38分20秒)前方自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其餘車輛均慢慢往前行駛,系爭機車持續向左行駛,被上訴人車輛亦緩慢往前行駛。(9時38分25秒)系爭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持續向左偏轉,車速變慢,(9時38分25秒)隨即被上訴人車輛碰撞系爭機車車尾,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下車檢視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由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上訴人當時係突然由慢車道朝左邊變換車道進入被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直行於內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左後方即被上訴人直行之車輛,突在距離約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變換車道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快車道,且系爭機車駛入被上訴人車輛行駛之快車道時,不及1秒兩車即發生碰撞,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不及煞車或減速等迴避方式閃避。佐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有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益徵被上訴人未違反何交通法令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預警於近距離變換車道往左偏移等行為,事出突然,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堪認被上訴人無從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迴避系爭事故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盡其注意之義務。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認定如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3,1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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