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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耀霆翁瑄禮楊境碩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貴沅

陳明山即老爺美食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莊林秋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陳貴沅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62,1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陳明山即老爺美食館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62,1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附帶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附帶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林秋玉就本訴部分起訴主張,及就反訴部分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

⒈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貴沅自民國98年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明山(上開當事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經營老爺美食館,租期至112年2月28日屆至、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陳貴沅並已給付押租金20,000元。詎:⑴陳貴沅於系爭租約屆至後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伊,並張貼禁止伊進入系爭房屋之公告,且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將前開鑰匙歸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貴沅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相當5倍租金之違約金共756,000元。⑵陳明山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其於前開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期間,亦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明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獲取收益之損害賠償計148,800元,而伊前開請求陳貴沅給付之違約金,以及請求陳明山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間,其給付目的相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如陳貴沅等2人任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另陳貴沅等2人於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伊為修復前開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465,660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32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陳貴沅等2人連帶給付465,660元等語。

⒉並聲明:⑴陳貴沅應給付莊林秋玉756,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陳明山應給付莊林秋玉148,8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陳貴沅等2人應連帶給付莊林秋玉46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反訴部分則以:陳貴沅等2人並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其等請求退還押租金20,000元,應屬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二、陳貴沅等2人就本訴部分為答辯外,並提起反訴,內容略以:

㈠本訴部分:

⒈陳貴沅承租系爭房屋時屋況即非全新,地下一樓堆置諸多雜物而無法使用,承租後並自費粉刷系爭房屋之一樓空間以供店面使用,二樓僅置放靜電機、RO桶及瓦斯桶而未做其他用途使用,後因不再續租,於112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於112年2月27日點交返還予莊林秋玉,陳貴沅雖至113年3月1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然莊林秋玉於前開點交後本已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得自行請鎖匠更換門鎖以進入系爭房屋,無礙其行使權利,且縱認陳貴沅於本件訴訟中歸還系爭房屋鑰匙構成給付遲延,亦係因莊林秋玉苛扣押租金並要求陳貴沅等2人負擔不合理之回復原狀義務,而不可歸責於陳貴沅等2人,是莊林秋玉主張陳貴沅等2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而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

⒉莊林秋玉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屋損係陳貴沅等2人所造成,房屋於一般正常使用下本會自然老化,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莊林秋玉本應負擔自然損耗之修繕,則莊林秋玉請求陳貴沅等2人賠償屋損亦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莊林秋玉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租約既已屆滿,且陳貴沅等2人已於112年2月25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莊林秋玉,並經莊林秋玉於112年2月27日到場確認無誤,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莊林秋玉自應退還押租金20,000元予陳貴沅等2人等語。並聲明:莊林秋玉應給付陳貴沅等2人20,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及上訴、附帶上訴意旨:

㈠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莊林秋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陳貴沅應給付莊林秋玉130,8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貴沅應給付莊林秋玉1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陳明山應給付莊林秋玉1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第⒉、⒊項於陳貴沅等2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就已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另駁回莊林秋玉其餘之訴,並就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則判決陳貴沅等2人全部敗訴。

㈡陳貴沅等2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伊2人已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已遷空,原審竟以未返還1支鑰匙、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告示為由,即認伊2人遲至113年3月18日交還鑰匙時始為返還房屋之時,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況該告示僅張貼一星期即撤除,若應計算違約金亦僅能計算一星期。另關於屋損部分,本判決附表所示損害項目,莊林秋玉並未就其所指之污痕是否油漬之事舉證以實其說,伊2人亦否認此等項目與經營店面之事有因果關係,且原審認可莊林秋玉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認已超過耐用年限,酌定殘值為100,000元,其酌定金額仍屬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貴沅等2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莊林秋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莊林秋玉除援引原審陳述,並答辯聲明:駁回陳貴沅等2人之上訴。

㈢莊林秋玉就其本訴關於違約金、系爭房屋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審關於伊因系爭房屋遭無權占有致不能使用出租之損害,逕以兩造租約之每月租金12,000元為計算基準,與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不符,應以至少每月租金24,297元計算,始符伊實際損害;又原審將違約金為每月租金5倍減為1倍,亦有違誤。另原審就系爭房屋內部受損物品,縱使已超過耐用年限,但原判決未按耐用年限1/10計算殘值,而逕自估定殘值為100,000元,應屬過低,應將是做設計公司估價單之修復費用按工項區分工資、材料所占費用比例,計算折舊後金額如本判決附件(即莊林秋玉114年11月7日民事附帶上訴狀之附表1)所示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⒋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陳貴沅應再給付莊林秋玉155,342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陳貴沅應再給付莊林秋玉162,196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陳明山應再給付莊林秋玉162,196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二項所命給付,如陳貴沅等2人中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陳貴沅等2人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原判決駁回莊林秋玉對陳明山主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賠償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及對陳貴沅等2人主張共同不法侵害系爭房屋造成屋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及駁回陳貴沅等2人之反訴請求,均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貴沅於98年間起向莊林秋玉承租系爭房屋,租約1年1簽,最近一次簽約即系爭契約,其租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

㈢陳貴沅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提供予陳明山作為經營「老爺美食館」之營業店面,供作製作煙燻鴨肉、販售前開鴨肉、香茅豬肉用途。

㈣陳貴沅表明不再續租,並與莊林秋玉約定於112年2月27日驗收系爭房屋是否回復原狀。

㈤莊林秋玉於驗收會勘後,認為陳貴沅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卻造成屋內牆面、地板、裝潢有油漬、污損,地下室、二樓堆置雜物,又有水龍頭漏水狀況,以及所懸掛美食館招牌未移除等問題,而傳送LINE訊息通知陳貴沅於112年3月15日前整理完畢返還房屋,因遭陳貴沅拒絕,莊林秋玉乃傳送訊息要求應於隔日(112年2月28日)交還鑰匙。

㈥陳貴沅並未如期將鑰匙交還,係於113年3月18日才將所持有一支鑰匙交付莊林秋玉。

㈦陳貴沅於112年3月2日將內容為「押金尚未退還、任何人不得擅入、否則報警處理(內外有監視器)」等文字之紙張張貼在系爭房屋1樓門口鐵門之上。

㈧莊林秋玉未退還押租金20,000元予陳貴沅。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莊林秋玉請求陳貴沅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莊林秋玉請求陳貴沅、陳明山應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莊林秋玉請求陳貴沅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陳貴沅)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莊林秋玉),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莊林秋玉主張:陳貴沅於系爭租約屆至後遲至113年3月1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是陳貴沅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陳貴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陳貴沅係於113年3月18日當庭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莊林秋玉等情,有原審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8頁),可認屬實。陳貴沅雖辯稱其於112年2月25日即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不因未返還鑰匙而有別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8頁),然陳貴沅於系爭房屋鐵捲門上張貼記載有:押金尚未退還 任何人不得擅入 否則報警處理(內外有監視器)等字句之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由前開公告內容禁止任何人進入系爭房屋,可見陳貴沅係對外宣稱並表彰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因承租之占有使用支配權限,而其所禁止限制之任何人,自然包括出租人莊林秋玉在內,加以陳貴沅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立即返還鑰匙,應可認陳貴沅於斯時並未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返還予莊林秋玉之意思,且縱如陳貴沅關於已於112年2月25日騰空且未再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之抗辯為實,然此僅為陳貴沅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問題,與系爭房屋仍為其占有之狀態並無影響,是莊林秋玉主張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日即113年3月18日止,陳貴沅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應認可採。陳貴沅固辯稱:係因莊林秋玉苛扣押租金並要求伊負擔不合理之回復原狀義務,伊於113年3月18日始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系爭租約既已屆至,陳貴沅本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縱不同意莊林秋玉所主張之回復原狀義務且未取回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此亦紛爭應由兩造另循其他方式以資解決,不得以此作為陳貴沅張貼前開公告並不返還鑰匙之正當化事由。又陳貴沅復抗辯:前開公告僅張貼1個星期,應只計算1個星期違約金云云,惟依前述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陳貴沅於租期屆至不再續租時,負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騰空後,遷讓交還予莊林秋玉之義務,陳貴沅以張貼前開公告方式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禁止包含莊林秋玉在內之任何人私下擅入,縱然短時間內即將公告撤除,此舉亦難認為有交還系爭房屋予莊林秋玉之意思,且陳貴沅也未舉證張貼、撤除公告之後,曾以任何方式通知莊林秋玉要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是陳貴沅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莊林秋玉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陳貴沅應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⒊系爭租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自包含莊林秋玉因陳貴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在內。本院衡酌莊林秋玉因陳貴沅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使用、出租系爭房屋以致用益權能減損,受有預期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失,且莊林秋玉復未舉出受有其他損害之證據,因認莊林秋玉主張得依約定請求陳貴沅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月租金1倍即每月12,000元,始為妥適,是莊林秋玉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800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12,000元÷30日×17日=150,800元),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又莊林秋玉尚未將20,000元押租金返還陳貴沅,經與前開違約金給付為抵銷,莊林秋玉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30,800元。莊林秋玉附帶上訴意旨,就此固主張:依系爭房屋周遭環境之租金行情應不低於每坪1,000元,據此換算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害至少為每月24,297元,算得扣除押租金後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55,3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惟本院已闡述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上,莊林秋玉附帶上訴意旨,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㈡莊林秋玉請求屋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但耗損品(如水龍頭、紗窗等)之自然耗損由乙方負責修理。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莊林秋玉主張陳貴沅於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莊林秋玉為修復前開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465,660元等語,為陳貴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莊林秋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莊林秋玉附帶上訴意旨,係主張系爭房屋損害應由陳貴沅等2人修復之範圍,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屋損項目及修繕費用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21、23所示。但本判決附表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為油漆工作,依證人潘宣蓉之證述意旨(如下述),可認為修繕工程所必要,原審就此項目於原判決理由三、㈢、⑴已有相關論述,但漏列該項目編號)(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⑵本判決附表所示屋損項目及修繕費用業據莊林秋玉提出是做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是做設計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及屋況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177至237頁),依莊林秋玉所提前開屋況照片,可見前開屋損部分之牆壁、天花板、衛浴設備、開關箱、插座面板等各處均有嚴重泛黃污損之情形,佐以證人即是做設計公司負責人潘宣蓉於原審證稱:我從事室內設計業超過10年,也有幫人家翻修老屋的經歷,上開工程報價單是我製作的,卷附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與我看到的房屋現況相符,一般來講我們會看現況,如果判斷不符合使用,我們就會先拆除並回復原來的樣貌,我只會針對現有屋況毀損之處製作跟原狀相符之物。我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時,經用手觸摸有一層油,應是烹調時產生的油煙,讓天花板、牆壁、地板都裹著一層乾掉的油漬,印象中油污最多是在2樓,2樓包含廁所到處都是油漬,現場都是油漬乾掉的情形。老屋牆面大致上會經過地震、壁癌這兩個常見的狀況,不然就是管線太老舊導致漏水的狀況,實務上因為牆面光線照射導致牆面老化需要油漆的情形比較少見,很少有這種情形,頂多是受光那面牆漆面會比較暗,系爭房屋此非天氣或氣候所造成的污損,系爭房屋牆面污損太嚴重,如果是自用要以清潔劑去破壞磁磚表面,再以泥作方式整平表面,再重新上油漆,但因房屋是出租用,只要恢復下個承租人可以使用的情形即可,所以報價單是建議以簡單工法為修復。系爭房屋的牆面不是灰塵,也不是自然老化或褪色。系爭房屋現況經清潔廠商到場後判斷即使清潔過後亦無法非常乾淨,且清潔劑會破壞磁磚表面釉漆及天地壁之防水,故不建議清潔。至案場估價,第一次我會先自行到場查看,之後再與工班師傅一起到場,師傅到場查看後會給我建議,再由我出報價單,我不會自己執行裝修,是類似監工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67頁),而證人潘宣蓉具備專業設計及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此有其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31頁),且已有10年以上室內設計經驗,也有翻修老屋之執業經歷,此並據其證述如上,則證人潘宣蓉依憑其專業能力及實務經驗,就前開項目所判斷之屋損成因應屬可信,再稽之陳貴沅承租系爭房屋後,係交由陳明山作為餐飲經營使用,此有認證證明書、網路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6頁),且並無證據認定陳貴沅承租之前,系爭房屋已呈現如前開照片所示之油污狀態,應可認上開附表所示項目之屋損,係陳明山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期間產生之油污所致,又就前開項目之維修必要性部分,經證人潘宣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前開估價單係其至現場查看後所為之估價(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59頁),考量證人潘宣蓉與兩造間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則其在與工班師傅查看屋損項目,斟酌評估修繕工法後開立估價單,其登載內容應值採信。

⑶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被害人如已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者,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經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遭毀損物品,其受損前與受損後之價值多少,無任何事證資料可佐,其價值差額即難以憑算,則依上所述,本件應得以是做設計公司所開立報價單所載修復金額,區分其為材料費或工資,就材料部分予以折舊之方法以為估算。次查,系爭房屋係於71年5月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參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房屋屋內設備於出租時顯已超過其耐用年限,按定率遞減法,其殘值應剩餘取得成本(即新品價格)之1/10,復再參酌是做設計公司另為函覆:報價單所載個別工程細項,全部是由工班與廠商連工帶料報價,個別細項已難區分工資或材料報價若干之情況,因工人工資上漲、施工期間人員浮動及保固修繕等因素,工資占比會比材料高出許多,茲將系爭房屋施工工程之「工資、材料」占比分別說明:木作(70:30)、泥作(80:20)、水電(70:30)、油漆(80:20)、門窗(50:50)、清潔廠商(95:5)等語,此有該公司114年10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爰據以計算各項目折舊後修復費用及總和數額如附件所示(即莊林秋玉114年11月7日民事附帶上訴狀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莊林秋玉請求陳明山應給付262,196元,合法有據。

⑷又查,陳貴沅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就上開油污所致之屋損,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則莊林秋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陳貴沅應負賠償修復費用262,196元之責任,應屬有據。惟陳明山、陳貴沅之前開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且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莊林秋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據上所述,本件莊林秋玉附帶上訴意旨,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明山應再給付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62,196元,與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陳貴沅應再給付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62,19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陳貴沅、陳明山就前開房屋修復費用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貴沅等2人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莊林秋玉敗訴,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莊林秋玉部分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審認定莊林秋玉得請求陳貴沅等2人負修負責任之項目及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修復項目 修復金額 1 二樓廁所磁磚拆除  3,800元 2 二樓廁所貼磚  70,000元 3 二樓廁所門框組  5,000元 4 二樓廁所衛浴設備  18,100元 5 廢土石與舊磁磚清運  5,000元 6 室內抽換線、開關箱舊換新、室內開關面板更換  56,000元 7 移除二樓舊衛浴與裝設新衛浴  7,500元 8 室內一至二樓天花板與牆壁油漆  72,000元 9 騎樓與室內木作矽酸鈣板油漆  31,850元 10 一至二樓樓梯扶手刷漆  1,800元 11 一樓後牆窗  6,500元 12 拆除一樓後方鐵捲門及新製白鐵門框組  22,000元 13 二樓廁所窗  5,000元 14 二樓廚房三合一門(含紗窗)  13,000元 15 清潔費用  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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