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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鍾淑慧王雪君李怡蓉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被上訴人
坤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依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坤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期公司)、李依芯之名義與訴外人馳寓企業有限公司(馳寓公司)、吳濟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關於「李依芯」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李依芯之簽名筆跡,其上關於「坤期公司」1枚、「李依芯」2枚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蓋用,被上訴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吳濟麟共同簽發,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發票人坤期公司、李依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本件經原審審酌後,以系爭本票經鑑定後確認其上關於「李依芯」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李依芯所書寫;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吳濟麟,係為辦理紙本發票開立之需求,非為授權吳濟麟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坤期公司及李依芯名義簽發系爭票據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紙本發票申購僅需使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或簽名」,毋庸提供公司大小章、證件及聯徵紀錄,然被上訴人除交付公司大小章外,另有同時交付其私人之身分證予吳濟麟;且另依被上訴人李依芯與訴外人吳濟麟於112年11月17日之對話紀錄,吳濟麟曾向李依芯表示:「妳調一下妳的聯徵」、「下週能撥款」、「中租的那個會教你」、「他打給你」等語,被上訴人亦回復稱:「怎麼弄?」、「好」等語(參原審卷第19頁);而依證人陳燕秋即被上訴人委請購買空白發票之人於原審證述,可知112年開始被上訴人係全面改為電子發票,未再請會計師購買紙本發票,而本件融資借款是112年11月27日,故吳濟麟持有坤期公司大小章與購買紙本發票無關,是知悉要向上訴人借款,故授權吳濟麟簽發系爭票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依財政部規定,申購統一發票需提示有效購票證、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身分證的交付是之前吳濟麟要協助我報關時所交付;上開對話係吳濟麟在說他自己的事,我則是在回應公司要報關的事;吳濟麟雖說中租的會聯絡我,也沒有說是什麼時,中租的人員也沒有聯絡我;且吳濟麟已承認係中租的人員教他以被上訴人的名義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簽發係基於其等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表見代理,不論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均應係客觀上足以認定並信服該他人對其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何法律行為具代理權,方足當之;且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即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依被上訴人所提李依芯與吳濟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談話內容譯文(參簡上卷第107、207頁及附件),吳濟麟向李依芯表示其前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要辦理展延〔按:應為如上卷第143至148頁所示,由吳濟麟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馳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馳寓公司)為買受人、吳濟麟及李依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間成立之買賣融資暨連帶保證契約)〕,經原告承辦人員陳樹棠聯繫吳濟麟,吳濟麟表示要陳樹棠去找李依芯,但陳樹棠卻要吳濟麟代簽並拿李依芯之印章蓋印等語,李依芯則對此感到詫異,並表示陳樹棠未經知會即要求吳濟麟如此行事,有教唆偽造文書情事等語,可知吳濟麟在line對話向李依芯所提關於「聯徵、中租、撥款」等事,應係指此事,惟在上開對話中未見李依芯有授權吳濟麟,而吳濟麟亦要求原告人員自行找被上訴人接洽,然原告人員卻反要求吳濟麟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並用印等情。況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系爭本票為李依芯本人所簽發,經原審鑑定確認非李依芯簽發後方翻異前詞,改稱係其授權,或具表見代理之外觀云云,則已難認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本票時,有確認過其上簽名係經李依芯授權吳濟麟為之;或係基於其所稱之「表見代理之事實」而相信系爭本票為吳濟麟代被上訴人所簽發一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已難謂可採。

⒉再者,需要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人身分證等文件之相關法律行為,族繁不及備載,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領取或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即需要統一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參簡上卷第119、121頁),亦與證人林明孝於原審所證述:我約在2年前(按:112年)認識李依芯,因為我公司要做金屬加工,請坤期公司幫我們做,一開始是用電子發票請款,但因電子發票格式很多,怕公司無法請款,所以請坤期公司開立紙本發票,但因為坤期公司申請紙本發票需要時間,所以先用電子發票,我就用電子發票請款,公司有核准等語(參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及林明孝確於112年11月25日有詢問李依芯關於發票一事(參簡上卷第111頁),及坤期公司曾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電子發票予林明孝當時任職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相符,可認坤期公司當時本有申購紙本統一發票之需求;上訴人雖提出發票之臨櫃申購流程說明(參同上卷第47頁),稱毋須公司大小章等語。惟觀諸上開說明,係已有「有效購票證」可提出,惟若申辦電子發票,則尚不用購票證,若係要申請紙本發票,則需持購票證購買,兩者所需文件本即不同,是本難逕以被上訴人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身分證件予吳濟麟,即遽認具授權本票簽立之表見事實。上訴人雖再以前引李依芯與吳濟麟間之對話,有提及聯徵、撥款、中租等,作為有授權或具授權表見事實之證據,惟此部分無從認定,已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坤期企業有限公司 李依芯 馳寓企業有限公司 吳濟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2,8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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