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 上訴人
- 蘇麗琴
- 訴訟代理人
- 譚瑋
- 被上訴人
- 尤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9 月12日所為114 年度雄簡字第8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8 月3 日接獲通之後即配合同棟管理室及水電人員進行勘查,並於同年月7 日主動採取斷水等措施,於同年月16日即完成修繕,已盡合理注意義務,無不作為或遲延修繕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後即再無漏水紀錄,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同年9 月16日施工,4 日內即完成天花板更換與管路霉味消毒,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多年受霉臭味影響、長期遭漏水之苦與客觀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提出之大樓管理紀錄、施工收據及證人陸仲威與廖三郎之證詞均足證漏水情形於合理期間內修復,原審未予充分調查與合理評價,逕自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而仍將損害歸責於上訴人,顯忽略客觀證據之存在與重要性,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心理評估或其他客觀佐證資料,即逕認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以上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278 條而構成重大瑕疵。
㈡被上訴人聲請通知之證人廖三郎、魏永輝所述情節異常吻合,足證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2 條所指誘導或勾串證人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嫌疑,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導致證人誤判,顯見被上訴人試圖透過不實資訊誘導證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又證人廖三郎所稱天花板維修孔破裂係因外力作用所致,並強調單純漏水不會導致天花板產生該類破裂,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漏水造成天花板裂開之事實,其主張自相矛盾,而此破裂係由水電工洪仲緯造成,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所請求維修之項目與原天花板材質及實際破損範圍不相當,上訴人對更換之面積與材質存疑,況被上訴人對東北側浴室漏水既不爭執,該處損害與上訴人所有房屋東南側管路漏水無關,原審未排除此項費用顯不合宜;另估價單中第4 項修補天花板油漆塗刷費用超出市場行情,原審仍將此計入必要支出,認定有所不當,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 元亦不符直接損害原則。
㈢被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屢次在書狀中使用情緒性字眼指控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且缺乏具體事證,在調解時更對訴訟代理人咆哮、試圖以情緒勒索方式強迫接受不合理條件,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屬不當之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復在書狀中描述與本案無關之個人經歷及社會地位,意圖透過展現權勢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形成心理壓力,嚴重偏離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㈣被上訴人已自水電廠商獲得1 萬元補償,原審卻仍判給精神慰撫金2 萬元,實際上形成重複補償,逾越民法第216 條之規範,且本件漏水情形已於短期內修復,對被上訴人僅造成一時生活不便,尚不足以構成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重大精神痛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用藥紀錄未能證明服藥需求與本件漏水事件具有時間及醫學上之直接關連,亦乏任何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心理評估報告,僅憑被上訴人主觀陳述不足採信其損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執意將個人健康因素以及源自他處持續漏水迄今之責任歸咎於上訴人,顯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已構成意圖不當得利之濫訴,原審逕行酌定金額,就民法第195 條之適用及證據調查與損害賠償範圍,均有重大法律適用錯誤。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等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出示其住所漏水多年之第三方鑑定證據原件或說明其不存在之原因,並通知證人即水電承攬人洪仲緯到庭就是否有受上訴人委託對住處之排水管及供水管爆裂進行修繕或更換、是否於112 年8 月16至17日進行供水管爆裂修復工作、施工日期與完工時間、是否於同年月24日至被上訴人家中處理排水款漏水問題並完成排水管漏水修復、是否因被上訴人不當指揮致天花板維修孔破裂、天花板採用何種材料等節證述。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 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 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因此,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程序利益原應兼顧兩造,既因原告於原審之聲明而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小額訴訟程序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獲得迅速、經濟裁判,應為當事人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因被上訴人所起訴者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因此改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三、再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所明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核其上訴理由已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漏水原因及持續期間部分,原審就漏水原因業已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詞,認定漏水來源為上訴人所有25樓房屋之私有管線,而非公共管線,並依現場發霉、水漬、骨架鏽蝕等情形,認漏水已持續相當期間,此係原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所形成之心證;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 年8 月間已即時處理並修繕完成,破裂損壞並非可歸責於伊,然此均係以上訴人自己於原審提出之處理紀錄、施工單據等為據,爭執原審未對其為有利認定,核屬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不服,上訴人仍未具體表明原審關於此部分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此部分認定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審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應認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
㈡關於天花板修繕費部分,原審係先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因漏水而有修復必要,再就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照片及現場損壞情形,並審酌天花板原有裝潢已歷使用、應有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修繕及清潔費合計15,000元,是原審並非逕照被上訴人主張認定,而係本於已證明受有損害,惟精確數額證明有困難之情形下,依法酌定賠償額。而上訴人此部分爭執,無非仍係對個別修復項目必要性、關聯性與金額高低有所質疑,仍屬事實認定及損害額酌定問題,原審既已說明其酌減理由,且未全額准許,被上訴人原請求本即已遭部分駁回,難認原審有何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至於清潔費部分,原審亦已認定房屋因漏水致天花板、浴室燈具、周邊環境受潮發霉,則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清潔整理費用得列入損害賠償範圍,而清潔單據是否記載詳盡、與修繕範圍是否完全一致,原審已併同全部證據資料加以斟酌,並將整體修繕與清潔費用由原請求額酌減為15,000元,上訴人猶執單據記載細節不足,請求本院重新評價證據,仍屬事實認定之爭執,尚難認原審有違民法第216 條之情。
㈢再就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認定,原審並非以被上訴人受何具體之身體傷害,而係以其長期居住安寧受漏水、黴臭侵擾,且經通知上訴人後未獲妥善處理,致生活已逾一般社會生活可容忍程度為基礎,屬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影響期間、損害程度及雙方情狀,將被上訴人請求之45,000元酌減為2 萬元,此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醫療診斷、心理鑑定,並質疑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身體因素可能造成不適,本件未達情節重大標準云云,惟此等主張至多僅係爭執原審是否應採信被上訴人就痛苦程度、生活受擾程度之陳述,並不足以說明原審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適用上有何違背法令,尤其原審最終認定慰撫金之基礎,在於居住安寧長期受侵擾,而非已逕認被上訴人某特定疾病全然由本件所致,是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核屬就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及非財產上損害程度所為之裁量判斷,尚無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
㈣至於上訴人所指摘重複補償部分,事實上原審已明白將洪仲偉所給付之1 萬元木工天花板修繕費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額中扣除,最後僅命上訴人給付25,000元,自無重複補償可言,上訴人仍指稱原審重複計算,與原判決所載計算式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訴訟態樣、照片可信性、證人陳述矛盾及其有無濫訴等情多所指摘,然此等情節,或與原審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或屬對證據信用性之再評價,均不足作為小額事件第二審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㈤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聲請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第三方鑑定報告,或再通知洪仲偉等證人到庭,以釐清漏水源頭、修復時間與損害歸屬,然此均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應再行調查之部分而屬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一部為不合法,一部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