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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儭華李昆南陳筱雯

上訴人
楊秀卿
被上訴人
陳錦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 帳戶)共8 張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 余宣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謊稱其日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於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共19萬9998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9萬9998元之財產損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故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應徵家庭代工「小媽企業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伊需提供金融卡訂貨、購料等話術,騙取伊交付本案5 帳戶之8張提款卡及密碼,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但交付時並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有過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是否遭詐欺而匯款19萬9998元,伊未參與詐騙犯行,亦非車手,也不認識詐騙被上訴人之人,又伊在第一時間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有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可阻卻違法,自不須負賠償責任。提領被上訴人款項之車手可能是訴外人吳佳勳、林彣正,上訴人欲請求損害賠償,應向「小媽企業社」或生活市集人員、吳佳勳、林彣正求償,而非向伊求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僅為幫助犯,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應僅負部分比例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未慎重考慮及與家人商量就輕易匯款,亦與有過失,應自負一半責任,伊負債累累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與台新帳戶、彰銀帳戶、富邦帳戶、土銀帳戶等共8 張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 余宣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被詐騙19萬9998元,匯入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否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9998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應減輕上訴人一半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被詐騙19萬9998元,匯入系爭帳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各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合計19萬9998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19萬9998元之財產損失等情,已舉刑事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09222號卷第49、51、73-7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否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9998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伊是應徵家庭代工「小媽企業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伊需提供金融卡訂貨、購料等話術,騙取伊交付本案5 帳戶之8張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時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幾年乙情,業據上訴人在其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案一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刑案卷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另據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用伊之提款卡訂貨,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所以1張提款卡會補助1萬元,伊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見刑案卷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17321號卷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及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中陳稱:伊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曾懷疑對方是否詐騙,但因為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卷第51頁),佐以上訴人與「余宣霈」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迭以「為什麼要提款卡」、「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我考慮一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為什麼提款卡要密碼給你?」、「你們是詐騙公司」、「你為什麼那麼急?…你那麼急,你是詐騙」、「你為什麼那麼急?我懷疑你公司在用我提款卡做別的用途....」、「我整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等語質問「余宣霈」(見刑事卷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497號卷第36至37、38、44、48、51頁),可知上訴人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被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惟因有經濟需求,不敵高額補助金引誘,為在短時間內獲取不相當之高利,仍同意交付含系爭帳戶在內,多達8張之金融構提款卡予「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聽任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19萬9998元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其有幫助「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上訴人交付前揭8張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度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卷第11-22頁、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77、107-109頁〕,上訴人猶以前詞置辯,要不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並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上訴人之款項19萬9998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9萬9998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構成正當防衛可阻卻違法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不逾越必要程度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始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其為該行為時,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無從阻卻違法,是其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

⒌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全部19萬9998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幫助人,僅須負部分比例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而委無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小媽企業社與生活市集成員之關聯性、調查提領被上訴人受騙金額之車手是否為訴外人林彣正、吳佳勳(見簡上卷第119、153、154頁),惟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車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已如上述,故提領被上訴人受騙金額之車手為何人、有幾人,僅涉及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正犯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上訴人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全額賠償之義務不生影響,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應減輕上訴人一半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上訴人係以不確定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一半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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