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 原告
- 蔡淑芬
- 被告
- 李秉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6,6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7萬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114年12月11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先縮減、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某酒店,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件2帳戶)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件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微官方」、「游清翔」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104萬6,657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於113年3月11日14時12分許,轉匯300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1日17時35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原告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407萬6,6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微官方」、「游清翔」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104萬6,657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等事實,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件2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則用再轉出原告所匯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04萬6,657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前揭詐騙,除上開匯款104萬6,657元外,另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4時12分許,轉匯300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1日17時35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因此另受有303萬元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各匯款300萬元、3萬元之紀錄為憑,又審酌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判決所起訴書附表所示,上開時點之匯款並非原告分別匯款300萬元、3萬元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而係原告遭詐騙先匯入104萬6,657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後,另有一名被害人江秀慧亦於附表所示之時點,亦因遭詐騙匯入30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原告、江秀慧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上開金額中之300萬元於113年3月11日14時12分許,轉匯300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郵局帳戶後、復將該300萬元中之3萬元匯回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以達躲避查緝之目的。又前揭匯款轉帳之經過與事實,復經本院查閱上開刑案卷證內之本件2帳戶匯款紀錄(參見本院卷第83頁)後,核與前揭刑案判決之認定相符。另審酌,原告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金額為104萬6,65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全未提及前揭303萬元部分,暨原告於上開刑案中所提出之遭詐騙匯款單據亦僅有104萬6,657元,而無前揭匯款各300萬元、3萬元之單據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亦可推認原告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應僅有104萬6,657元,逾此部分之前揭303萬元,並非原告本件遭詐騙所受損害。衡酌上情,原告因前揭被告參與之詐騙行為,所受損害僅有104萬6,657元,逾此部分請求之前揭303萬元,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前揭刑案卷證內容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屬實,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賠償303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104萬6,657元部分,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官 鍾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成員」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非被害人匯款) 詐騙集團成員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非被害人匯款) 1 蔡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微官方」、「游清翔」聯繫告訴人蔡淑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104萬6,657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4時12分許,轉匯300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7時35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 2 江秀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李金土」、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資訊,資產增長坊」、暱稱「雅婷」、「上傑投資」聯繫告訴人江秀慧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秀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