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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饒志民

聲請人
陳慧錚律師
相對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陳慧錚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訴訟過程中因相對人暫無訴訟能力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主人電台之特別代理人,又本案訴訟已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6月19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後,相對人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復考量本件訴訟事件案情複雜程度,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狀況等情形,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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