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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顗雯

聲請人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鐘南
相對人
盧韋之

方鴻英

李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全字第69號案卷、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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