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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秦慧君

  • 原告
    盧明志
  • 被告
    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盧明志 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 相 對 人 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捷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第三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國際餐飲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股東僅捷利國際餐飲公司1人,且僅設董事即聲請人1人,並無其他董事,亦未設監察人,因聲請人已辭任捷利國際餐飲公司董事之職務,無法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又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相同,且均係捷利國際餐飲公司轉投資,而捷利國際餐飲公司監察人為陳文偉,自應以陳文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 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 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第1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第1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 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條之1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已辭任相對人、捷利國際餐飲公司、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捷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7家公司)之董事 為由,對系爭7家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係法人股東1人即捷利國際餐飲公司所組織之股 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之董事係由法人股東即捷利國際餐飲公司指派聲請人1人為董事,並無其他董事,亦未設監察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董事暨董事長辭任書、系爭7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 見系爭事件之審重訴卷第17、20、21、22、87至125頁)。 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原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然相對人並未設置監察人,亦無股東會得以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係法人股東1人即捷利國際餐飲公司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見系爭事件之審重訴卷第119、125頁),而捷利國際餐飲公司之監察人為陳文偉(見系爭事件卷之審重訴卷第98頁),其就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應可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陳文偉為相對人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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