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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紀榮復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9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考量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524元(見執行卷第41頁),系爭執行程序如予停止,相對人原預期受償時間必會延後,所生損害為其所可適時運用該金錢,然因此致未能運用、增加程序勞費等損害,考量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及2年6月,共計4年6月,則依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211,618元(計算式:940,524×5%×(4×12+6)/12=211,61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本件擔保金額以22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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