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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鄭靜筠
  •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 原告
    楊建平
  • 被告
    經濟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楊建平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九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五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下合稱 系爭判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證券公司之股票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58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本件執行事件聲請 人之財產一旦經變賣並完成換價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財產恐因遭強制執行而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判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股票債權及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辦畢查封登記、於同年8月28日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變賣聲請人所有在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股票變賣款尚不足清償本件債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又聲請人以系爭判決表彰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5 年時效,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變更暨陳報狀可憑,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新臺幣(下同)55萬7,394元 所受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 繫屬於一審,及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共計4年6月,推算本案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2萬5,414元(計算式 :55萬7,394元5%4年6月=12萬5,414元,小數點以下元四 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3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⒈ 高雄市 三民區 三塊厝 1224-7 50 全部 ⒉ 1224-31 12 全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498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39.58 二層:39.58 三層:38.86 合計:118.02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附表(系爭債權):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5萬7,394元,及其中19萬1,855元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附表編號⒕即如附圖所示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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