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謝翰林
- 代理人
- 林明忠律師
- 相對人
- 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適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萬2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4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超過「本金新臺幣58萬60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嗣執系爭本票,主張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92萬712元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3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案號:114 年度司執字第844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當初是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但相對人實際借款金額僅194萬5000元,且聲請人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已陸續向相對人清償共160萬20元,又兩造當初雖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但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故聲請人各次清償之金額抵充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餘額即應抵充借款本金,經計算結果,聲請人僅餘「本金58萬6005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是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應僅餘「本金58萬6005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額)」,而非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192萬71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扣押聲請人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515元(內含手續費250元);及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系爭房地,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60萬5244元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對臺灣銀行新湖分行、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系爭本票債權僅餘系爭債權額,而非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系爭債權額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系爭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暨相對人就超過系爭債權額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關係存否之效力,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聲請人對於超過系爭債權額部分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提起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超過系爭債權額部分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就超過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但於聲請人不爭執之系爭債權額範圍內,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92萬71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利息如計至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4年9月30日止,債權額總計為214萬8882元(債權本金192萬712元+利息22萬8170元=214萬8882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已確定扣押之存款債權為60萬6509元(計算式:60萬5244元+1265元=60萬6509元,已扣除手續費),另查封之系爭房地雖未經鑑價,但單就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其114年1月公告現值即高達1074萬44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500元×面積545.09平方公尺×聲請人應有部分4867/10000=1074萬4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本院裁定超過系爭債權額部分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其中約149萬3263元(含本金133萬4707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5萬8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欲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49萬3263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本院准許停止執行之債權額149萬3263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3 年6 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6萬2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受款人 其他記載事項 聲請人 112年11月30日 280萬元 未載 相對人或其指定人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867/1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含共有部分學城段504建號,權利範圍 4532/10000) 編號1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