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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鄧怡君

聲請人
葉耀鵬
相對人
昇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2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26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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