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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 原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隆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建字第二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查明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之內容與言詞辯論筆錄是否相符,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天陳述之內容、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相符而聲請,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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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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