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李怡蓉

  • 原告
    林志雄
  • 被告
    蘇姿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志雄 相 對 人 蘇姿菁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 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即第三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及第三人鄭筱琴,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南和興公司、鄭筱琴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相對人嗣將系爭15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 華泰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70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則若不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將受有難於補償或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因,例外符合法規情形方得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而聲請人則以上開事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觀其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及訴之聲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 類型,則聲請人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日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