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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大寶生技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閻宇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之即加渼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7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0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209,249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9,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於起訴狀末頁雖載證據為原證1至7,惟實際提出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均未檢附該等證物,應補正提出起訴狀所列原證1至7證物之正本及繕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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