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5號
- 原告
- 陳沛綸
- 被告
-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含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㈠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690,000元,㈢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2日止,總額合計為4,080,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0,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