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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蘇黃和枝
被告
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彥臣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臣公司)普通股股票600張返還予原告。依原告陳報起訴日即114年6月18日彥臣公司股票成交均價每股新臺幣(下同)24.4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88,000元(計算式:24.48元/股×1,000股×600張=14,6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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