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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李國泰、蕭春美

  • 原告
    祭祀公業李祿
  • 被告
    巨亨開發有限公司法人蕭春美即吉地地政士事務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李祿 法定代理人 李國泰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巨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蕭春美即吉地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 定在案。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被告應返還之物 1 派下全員證明書 2 規約 3 管理人選任備查函(管理人李金全) 4 管理人選任備查函(管理人李國泰) 5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6 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7 土地權狀-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 土地權狀-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 公業大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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