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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9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祭祀公業李祿
法定代理人
李國泰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告
巨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告
蕭春美即吉地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在案。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應返還之物 1 派下全員證明書 2 規約 3 管理人選任備查函(管理人李金全) 4 管理人選任備查函(管理人李國泰) 5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6 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7 土地權狀-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 土地權狀-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 公業大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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