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8號
- 原 告
-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債 務 人
- 陳智雄(歿)
- 遺產管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被 告
- 楊植惠
- 李淨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楊植惠就以債務人陳智雄(遺產管理人戴國石律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76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9月2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楊植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李淨媛就以陳智雄(遺產管理人戴國石律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6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3月11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1,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四項請求李淨媛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間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76、600地號土地之價額,與前開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擇低定之。查576、6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分別為244,800元及475,200元,此有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永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符合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本件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間之請求,土地之價額均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76、600地號土地之價額即720,000元(計算式:244,800元+475,200元=720,0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