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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5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陳麗卿

簡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卿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644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變更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簡文杰所留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被告簡天妤應塗銷前開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877,086元,依陳麗卿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為2,938,543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476,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20元,應再補繳4,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被繼承人簡文杰遺產明細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95/1440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95/1440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95/1400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7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659元  8 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存款531元  9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款67元  10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存款223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317元  1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三多分行存款3,301元  13 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存款884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台塑郵局存款616,361元  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存款存款97,774元  16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47元  17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存款841元  18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金4,200股  19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金456股  20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農林653股  21 ZL-0000-0000-中華-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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