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潘建良
- 原告晧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晧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良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昕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2,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郭昕嵐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原告陳報之居所則為高雄市○○區○○巷00號),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且兩造簽立之建築物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4條第1款亦約明係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3 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註: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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