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陳芊妏、謝明秀
- 原告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妏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4年7月18日、8月19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48,000元、票號分別為AL0000000、AL0000000號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00元(即系爭 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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