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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平川
被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7月2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暨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茲以,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因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0,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20日止,金額為3,895,890元,加計債權本金100,0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895,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530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2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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