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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6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王憶棻
原告
艾萬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告
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譚美娟
人 胡鳳明 住○○市○○區○○○路00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富公司)、胡鳳明、譚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憶棻美金100,000元、原告艾萬德新臺幣(下未稱幣別同)1,843,950元及美金40,000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23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29.405換算成新臺幣,應分別為2,940,500元(計算式:100,000元×29.405=2,940,500元)、1,176,200元(計算式:40,000元×29.405=1,176,2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60,650元(計算式:2,940,500元+1,843,950元+1,176,200元=5,960,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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