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楊佩蓉
- 當事人周宗翰、頤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周宗翰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頤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於頤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閱覽,並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依上開說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展榮 編號 帳冊資料名稱 範圍 1 營業報告書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提供日止之左列全部文件。 2 資產負債表 3 損益表 4 現金流量表 5 股東權益變動表 6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7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8 主要財產目錄 9 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及總分類帳 10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11 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12 薪資清冊 13 銀行往來明細 14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對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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