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雄
- 被告
- 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佳倫
- 被告
- 蔡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362元,及其中㈠645,960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2,583,843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7日止,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額合計為3,260,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0,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7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起訴狀繕本未包含證據欄所示之證物,應補提出全部證物影本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