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劉家豪
- 原告黃朝瑜
- 被告許哲豪、永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孫昆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黃朝瑜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永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被 告 孫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4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許哲豪應給付1,879,000元予原告,其中1,878,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盛不動產有限公司、劉家豪、孫昆瑋應連帶給付1,879,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永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應返還306,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間之請求係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具競合關係,是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以聲明第㈠項定之。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0日止,第㈠項聲明之利息、本金總額合計為1,88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聲明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9,548元;又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6,000元,應與聲明㈠、㈡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5,548元(計算式:1,889,548元+306,000元=2,195,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被告孫昆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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