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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今日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琴
被告
英德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3,014元,及其中美金108,676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其餘美金5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英鎊77,58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1日,其金額如附表1、2所示計算分別為美金724,973元、英鎊79,238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8月22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0.635換算成新臺幣,應為22,209,548元(計算式:724,973元×30.635=22,20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銀行英鎊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1.22換算成新臺幣,應為3,266,190元(計算式:79,238元×41.22=3,266,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75,738元(計算式:22,209,548元+3,266,190元=25,475,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金額:美金)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3,014元) 1 利息 108,676元 11年3月22日 114年8月21日 (103+153/365) 5% 561,959元  小計       561,959元 合計        724,973元 
附表2:(金額:英鎊)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7,580元) 1 利息 77,580元 114年3月19日 114年8月21日 (156/365) 5% 1,658元  小計       1,658元 合計        79,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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