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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今日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琴
被告
英德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附表1」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更正後附表1」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9月16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裁定內容項次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3,014元,及其中美金108,676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其餘美金5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英鎊77,58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1日,其金額如附表1、2所示計算分別為美金724,973元、英鎊79,238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8月22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0.635換算成新臺幣,應為22,209,548元(計算式:724,973元×30.635=22,20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銀行英鎊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1.22換算成新臺幣,應為3,266,190元(計算式:79,238元×41.22=3,266,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75,738元(計算式:22,209,548元+3,266,190元=25,475,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3,014元,及其中美金108,676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其餘美金54,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英鎊77,58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1日,其金額如附表1、2所示計算分別為美金165,292元、英鎊79,238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8月22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0.635換算成新臺幣,應為5,063,720元(計算式:165,292元×30.635=5,063,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銀行英鎊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1.22換算成新臺幣,應為3,266,190元(計算式:79,238元×41.22=3,266,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29,910元(計算式:5,063,720元+3,266,190元=8,329,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附表1:(金額:美金)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3,014元) 1 利息 108,676元 11年3月22日 114年8月21日 (103+153/365) 5% 561,959元  小計       561,959元 合計        724,973元 
更正後附表1:(金額:美金)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3,014元) 1 利息 108,676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8月21日 (153/365) 5% 2,278元  小計       2,278元 合計        165,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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