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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0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原告
宇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被告
豐怡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莉
被告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被告
林靜昉

楊詩音

周秀蘭

蔡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太子加油站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與原告宇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倫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靜昉、楊詩音、周秀蘭、蔡孟緯,就宇倫公司普通股之全部股權簽立股權買賣契約,後宇倫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被告廖堅志於113年7月23日授權訴外人蔡櫻桃與被告豐怡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怡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9地號)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至117年5月31日,致原告喪失將來15年之租賃、再轉租權益及使用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52,972,945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廖堅志以宇倫公司名義與豐怡公司就169地號土地所簽定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宇倫公司、中華太子加油站公司252,97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就先位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得受之利益即為基於租賃、再轉租權益及使用利益所得受之利益252,972,94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2,972,945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2,972,945元。上開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972,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9,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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