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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7號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告
蔡淑朱

姜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蔡淑朱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姜辰慧之行為。其訴訟目的在回復蔡淑朱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保險契約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對蔡淑朱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對蔡淑朱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日止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565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7,969元,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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