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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泓維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泓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政賢 被 告 黃寳銘 陳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424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泓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維公司)、黃政賢 、黃寳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6,899元及附表 一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4,156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聲明第3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7,32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9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前開債權本金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4,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6,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全部證物影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請求對象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被告泓維公司、黃政賢、黃寳銘 3,626,899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被告泓維公司、黃政賢、黃寳銘、陳佩吟 304,156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泓維企業有限公司、黃政賢、黃寳銘、陳佩吟 727,327元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計算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4,658,382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3,626,899元 3,626,899元 利息 3,626,899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2.75% 32,791元 違約金 3,626,899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0.275% 2,459元 2 債權本金 304,156元 304,156元 利息 304,156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3.02% 2,441元 違約金 304,156元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0.302% 166元 3 債權本金 727,327元 727,327元 利息 727,327元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3.54% 7,971元 違約金 727,327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0.354% 585元 合計 4,704,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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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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