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李青枬
- 原告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1號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74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13,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查明起訴狀所列被告地址是否正確。 3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則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共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4 被告設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5 ⑴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文明定。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起訴狀列訴訟代理人李恩喆、黃信懷,惟未提出委任狀,且李恩喆、黃信懷非律師,請說明李恩喆、黃信懷有何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委任狀正本,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等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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