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翁培祐
- 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9,68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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