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羅啓和、陳仁崇
- 原告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6號原 告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113號裁定對訴外 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助成公司對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13361、1716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訴請確認助成公司對被告有2,0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助成公司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其對助成公司之借款債權為2,000,00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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