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楊佩蓉
- 原告宋彥頡、李佩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0號 原 告 宋彥頡 李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慧即夏泉餐飲顧問整合行銷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核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3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商號夏泉餐飲顧問整合行銷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勿略),並提出被告陳秀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陳秀慧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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