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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9號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彥毅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因原告迄未補正明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總額,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何彥毅之債權人,因被告間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為最低應繳裁判費數額,故至少原告應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否則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為不合法。又後續倘原告依法補正表明訴之聲明確切內容,若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逾100,000元,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逾1,500元,則原告就未繳足部分仍應予以補繳,其訴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2 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所列「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係訴請撤銷何彥毅所投保何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並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調查何彥毅投保之保險契約及要保人異動資料;本院函查後,國泰人壽函覆何彥毅於該公司「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目前亦無有效保險契約,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富邦人壽則函覆何彥毅「無要保人變更申請紀錄」,亦經原告到院閱卷。惟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仍未補正,復於115年1月23日具狀聲請再向上開保險公司函查何彥毅於10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間之投保資料,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原告應補正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3 補正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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