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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7號

返還溢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許仲銘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告
大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439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554,2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7日止之本息總額為3,667,6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67,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39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大峯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之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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