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3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顏國政
- 被告
- 鄭明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581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469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36,476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8,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9,899元。 ⒉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6,476元) 1 利息 321,657元 100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162/366) 18.25% 260,793元 2 利息 321,65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9月11日 (10+11/365) 15% 483,939元 3 利息 48,901元 100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162/366) 19.71% 42,820元 4 利息 48,90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9月11日 (10+11/365) 15% 73,572元 5 利息 365,918元 100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162/366) 19.71% 320,413元 6 利息 365,91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9月11日 (10+11/365) 15% 550,531元 小計 1,732,068元 合計 2,468,544元